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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献军诉郑梅针、黄春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石献军,男。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梅针,女。 被告黄春营,男。 原告石献军诉被告郑梅针、黄春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石献军,男。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梅针,女。
被告黄春营,男。
原告石献军诉被告郑梅针、黄春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在浇地时因电线漏电,导致原告家4.5亩小麦在内的近30亩正待收割的小麦着火,化为灰烬,致使原告家的4.5亩小麦颗粒未收。事情发生后关于小麦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查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5亩小麦的损失款计5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门楼任乡新庄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梅针在浇地时烧了原告等7家小麦29.25亩、小麦每亩产量在1000-1200斤、每市斤价格为1.2元的事实。2、尉氏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庭证人钱某、马某证言,以证明被告郑梅针因浇地烧毁原告等7家近三十亩地的小麦、亩产1200斤及小麦每市斤价格为1.2元的事实。
二被告即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黄甲、黄乙、刘某、郑梅针笔录各一份,以上笔录证实了被告郑梅针因浇地烧毁7原告小麦20多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梅针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在自己家地里浇地时,因电线漏电引起原告家4.5亩小麦着火,致使原告家4.5亩小麦被烧毁。
另查明,2014年原告被烧毁小麦地块平均亩产小麦1000斤、小麦每市斤价格为1.2元。
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在村里居住,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梅针浇地应当架设、使用合格的电源线路,由于被告郑梅针没有使用安全线路在浇地时造成原告家的4.5亩小麦着火并全部被烧毁,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小麦平均亩产量及小麦每市斤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梅针赔偿小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被告黄春营对被告郑梅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梅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亩小麦损失款5400元;被告黄春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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