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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石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石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石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石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儿子赵某甲,于2012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赵某乙,于2012年12月7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顾家庭生活,不顾孩子及妻子,而且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儿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石甲的出庭证言。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二子女,儿子赵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女儿赵某乙,2012年12月15日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自上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与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现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年龄相差较大,故本院酌定原、被告互为对方抚养的子女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河南省农村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200元,双方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对方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对方抚养的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为对方抚养的子女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河南省农村生活水平标准酌定为每月200元,双方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对方抚养的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