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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朱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朱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朱某甲,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几年被告经常上网和陌生人聊天,并于2011年元月与网友见面,正月初九被告回家待了两天就收拾东西离家出走,被告父母得知情况后以外孙子有病将被告骗回家。被告回家后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劝被告悬崖勒马、回头是岸,但被告在家待了两天后又偷偷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原告为了生活将孩子交给被告父母照顾并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一年后被告父母将孩子又交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将孩子寄养在亲戚家。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常年在外打工,下过煤窑、干过苦力、受尽苦难,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是三年过去了被告没有回家看过孩子,造成孩子性格孤僻,心灵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十八岁,每半年支付一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朱曲镇北街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元月分居至今的事实;4、证人赵某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元月分居至今的事实;5、出庭证人王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三年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之父王某丙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被告自2011年下落不明和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朱某甲,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上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婚生子朱某乙抚养费每月200元,婚生女朱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甲、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婚生子朱某乙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振岭
审判员  靳军伟
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