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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霍爱菊,女,1957年8月22日生。 原告冯平,男,1955年10月8日生。 原告周芳莲,女,1988年12月20日生。 原告冯某甲,男,2009年12月2日生。 原告冯某乙,男,2013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霍爱菊、冯平、周芳莲、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爱菊、冯平、周芳莲、冯某甲、冯某乙诉称,2012年12月2日18时,周冠龙无证驾驶彭付军所有的豫B69006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谷营乡中东村106国道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明主干线17号处与由东向西冯联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联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联州在固阳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冠龙负全部责任,冯联州不负责任。周冠龙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冠龙、彭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05967.9元中的122000元。不足部分保留对周冠龙、彭付军起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冠龙系无证醉酒驾驶,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对周冠龙追偿的权利。2、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8时,周冠龙无证醉酒驾驶彭付军所有的豫B69906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谷营乡中东村106国道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明主干线17号处与由东向西冯联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联州、周冠龙、彭利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联州在固阳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冠龙负全部责任,冯连联不负责任。冯联州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1028.99元。 另查明,受害人冯联州系农村居民,生于1986年4月22日。彭付军系豫B69006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1028.9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309514.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37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土葬证明、户籍证明、豫B69006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4)第37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联州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9006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告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28.99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28.99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东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