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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02号 原告韩根群,男,1955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普利平,女,1984年6月5日生。 被告张三排,男,1982年1月25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红宇,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根群诉被告普利平、被告张三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根群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普利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根群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普利平驾驶豫BD1B7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黄河路侯四板38号线杆处,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韩根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韩根群受伤。兰考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2330号认定书,认定普利平应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张三排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有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5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利平辩称:出事的车是她家的车,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请合议庭查明是否投有两份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相关规定,投有两份交强险的,起保期间在前的承担责任。交强险应该承担分项责任。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韩根群的工资发放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三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普利平驾驶豫BD1B7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兰考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侯四板38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韩根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根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侧腹壁软组织损伤;6.左手背软组织损伤、擦伤;7.左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8.腰椎体骨质增生;9.肝右叶钙化灶;10.右肾囊肿并右肾结石;11.左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8683.02元。被告张三排垫付医疗费5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韩彦玲护理。韩彦玲在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做工,月工资2400元。经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4日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根群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利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根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58.30元。 原告韩根群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普利平驾驶的豫BD1B7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三排,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普利平驾驶豫BD1B7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韩根群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普利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韩根群的损失被告普利平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豫BD1B7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车辆使用人普利平负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情况,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被告张三排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误工费6443.27元(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原告虽提供了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工商资料和劳务合同,亦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为固定收入)、护理费6560元(2400元/月÷30天×82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75962.3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11963.0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43.27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3199.3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根群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63.02元的80%即1570.42元;被告普利平赔偿原告韩根群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中的80%即640元。经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韩根群各项损失73199.3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根群各项损失1570.42元;被告普利平支付原告韩根群保险限额外损失64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应认定为一人护理;韩建龙的用工合同无劳动方签字,亦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韩彦玲一人护理计算。被告所称支付的拖车费,是被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张三排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根群各项损失73199.3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根群各项损失1570.42元; 三、被告普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根群保险限额外的损失640元; 四、驳回原告韩根群对被告张三排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韩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三排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371元,被告普利平负担2005元,原告韩根群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代理审判员 刘瑛瑛 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