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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后无子女,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找事且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2014年农历1月15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不让原告在家居住,为了不让父母生气原告只好外出打工。现请求判令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二条被子、四个被面、四个被里、四条床单、二个被罩、二个二件套、二个四件套、36000元压箱礼、二个洗脸盆、一个门帘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结婚前财产电动自行车早被原告骑走,结婚前被告给原告送的四个网套,四个被面、被里、床单,没有被罩,36000元压箱礼更是无中生有,脸盆、门帘是原告带的,两件套有一个,四件套就剩下二个被子上的。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也没有让原告回娘家,反而是原告自己经常回娘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带到被告家物品有两条被子、四个被面、四个被里、四条床单、二个被罩、二个二件套、二个四件套、二个脸盆、一个门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两条被子、四个被面、四个被里、四条床单、二个被罩、二个二件套、二个四件套、二个脸盆、一个门帘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36000元压箱礼,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个人财产两条被子、四个被面、四个被里、四条床单、二个被罩、二个二件套、二个四件套、二个脸盆、一个门帘; 二、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