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黄文杰,男,1990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文杰诉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杰诉称,2015年1月7日上午,原告黄文杰外出时将钱包丢失,钱包内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一并丢失。原告黄文杰随后携带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到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挂失手续。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7日下午1点半左右查询原告的银行记录,原告黄文杰两张银行卡中存款分别为538.1元和8488.87元。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没有身份证原件或者临时身份证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挂失,并要求原告拨打信用社客服电话办理。原告多次拨打客服电话均未打通,直至当日晚上8点40分打通了信用社的客服电话,但被告知原告的其中一张银行卡中的8400元已被人分四次取走。被告的失误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认可在为原告黄文杰办理挂失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按照双方责任,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原告黄文杰外出期间不慎将钱包丢失,钱包内的身份证原件,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三张储蓄卡一并丢失。随后原告黄文杰携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原件,到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挂失手续时,经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查询,2015年1月7日下午1时许,原告黄文杰的三张储蓄卡,余额分别为0元、538.1元和8488.87元。但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无身份证原件或者临时身份证为由,未为原告黄文杰办理挂失手续,要求原告黄文杰拨打客服电话办理挂失手续。原告黄文杰随即拨打客服电话,但经多次尝试,客服电话均未拨打成功,直至当日晚上8时40分才拨打成功,但经客服人员查询,原告黄文杰存有8488.87元的储蓄卡中的8400元,已被他人在当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分四次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挂失申请书三份、原告申请挂失时的视频资料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原件等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挂失手续,致使原告黄文杰的银行存款遭受损失,故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原告黄文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文杰作为储户,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妥善保管好储蓄卡,将储蓄卡与身份证存放在一处,增加了存款丢失的风险,故原告黄文杰对自己的存款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黄文杰的存款损失,由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文杰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赔偿原告黄文杰储蓄损失8400元的70%,即5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杰经济损失58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建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