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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王玉玲,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系死者逯国志之妻。 原告逯占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系死者逯国志之子。 原告逯占郎,男,1973年5月7日出生,系死者逯国志之子。 原告逯桂香,女,1962年9月8日出生,系死者逯国志之女。 原告逯青香,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系死者逯国志之女。 原告逯青朵,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系死者逯国志之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 负责人程永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营,男,1972年4月16日生,系兰考县妇儿医院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诉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下称人财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委托代理人范国营、王赞琦、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雇佣司机李国平驾驶该院豫BX0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谷营乡新村南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亲属逯国志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至逯国志受伤,车辆损坏。后逯国志经抢救10多天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雇佣司机李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22.75元(含专家会诊费3000元、输血费19350元)、护理费12天×2人×90元/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5年×22398元/年=11199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车损费500元、手机6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20天×90元=5400元,共计354231.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辩称,死者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376.70元;司机李国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8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应酌定考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20天计算无依据,每天应按23.22元计算;医院已给付原告35000元,李国平已赔偿原告15000元,扣除给付的50000元赔偿金外,我们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 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李国平酒后驾驶车辆,公司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因李国平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险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许,李国平酒后驾驶豫BX0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谷营乡新村南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亲属逯国志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逯国志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逯国志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02231.35元,输血费1935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李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另支付复印费2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4231.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逯国志系农村居民,1937年11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逯占杰、逯占郎系兰考县永生木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20元、2190元。李国平系兰考县妇儿医院临时雇佣人员,其驾驶的豫BX078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该车在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车辆豫BX0789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逯国志死亡证明、兰考县永生木业有限公司和复印费票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国平酒后驾驶豫BX07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逯国志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李国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逯国志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作为车主的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国平驾驶的豫BX0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从而使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治与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人财开封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人财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理赔。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承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1581.35元(含输血费19350元)、护理费1617元(2220元/月÷30天×11天+2190元/月÷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下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325.08元(8475.34元/年÷365天×2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216019.13元。被告人财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款122021.3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付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金计款63797.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021.35元;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复印费200元。经计算,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六原告各项损失215819.13元,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支付六原告保险险额外损失2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专家费3000元及购买日用品的285.40元不属于合法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00元、手机600元,因原告为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辩称三者险不应向原告理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理赔后取得向直接侵权人李国平追偿的权利。李国平给付六原告的15000元补偿金,属补偿性质,不再返还,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819.13元; 二、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玲、逯占杰、逯占郎、逯桂香、逯青香、逯青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