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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保河与耿开立、张顺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栗保河,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开立,男,1988年2月6日出生,系豫BW6617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栗保河,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开立,男,1988年2月6日出生,系豫BW6617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张顺江,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系豫BW6617小型轿车所有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国豪,男,1986年2月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负责人朱研,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栗保河诉被告耿开立、张顺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保河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耿开立、张顺江委托代理人范国豪、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53分,被告耿开立驾驶豫BW6617小型轿车,沿兰考县仪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丰干渠桥处时,因冰雪路面在避让一辆由北向南上公路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逆向与原告栗保河驾驶的豫BT66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栗保河及其车上乘坐人刘海涛、张春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左颧部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开立负事故的全部,原告栗保河不负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被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栗保河驾驶的豫BT6686号小型轿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7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被告耿开立驾驶豫BW661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4.92元、误工费19837.10元(121.70元/天×163天)、护理费16109.28元(121.70元/天×88天+61.36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女16岁,赔2年,子14岁,赔4年,父67岁,赔13年,母66岁,赔14年,14821.98元/×6年÷2人×10%+14281.98元/年×27年÷3人×10%)、车辆损失费2715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拆检费2600元、吊拖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569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开立、张顺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医疗费4500元。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53分许,被告耿开立驾驶豫BW6617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仪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至仪封公路南丰干渠桥处时,因冰雪路面在避让一辆由北向南上公路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逆向与由东向西原告栗保河驾驶的豫BT66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栗保河及乘坐人刘海涛、张春茂受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左颧部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8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094.92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贾雨陪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开立负事故的全部,原告栗保河不负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被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栗保河驾驶的豫BT6686号小型轿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7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另支付复印费1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693.7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耿开立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栗保河和妻子贾雨均系出租汽车驾驶员,豫BT6686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归其所有。原告栗保河系城镇居民,共弟兄3人,父亲栗金良,1947年10月22日生,母亲武秀英,1948年7月10日生,女儿栗静,1998年7月23日生,儿子栗辰,2000年10月9日生。原告驾驶的豫BT668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兰考县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栗保河。被告耿开立驾驶的豫BW6617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张顺江所有,耿开立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票据、栗保河、贾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证书、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开立驾驶豫BW6617小型轿车与原告栗保河驾驶的豫BT668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耿开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保河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耿开立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耿开立驾驶的豫BW66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借用人被告耿开立按照事故责任负担。车主张顺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受偿。原告的诊断证明虽注明病重时需二人护理,但其系不确定性诊断,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94.92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误工费19715.4元(121.70元/天×162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计算)、护理费10709.6元(121.7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儿子2964.4元(14821.98元/年×4年÷2人×10%),女儿1482.2元(14821.98元/年×2年÷2人×10%),父亲6916.92元(14821.98元/年×14年÷3人×10%),母亲6422.86元(14821.98元/年×13年÷3人×10%)]、车辆损失费2715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拆检费2600元、吊拖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8772.36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094.92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共计16614.92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付误工费19715.4元、护理费1070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车辆损失费27150元、吊拖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款93407.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150元、吊拖费1800元合计2895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4.92元、车辆损失费、吊拖费26950元,合计款38564.92;被告耿开立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拆检费26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款4800元。经计算,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972.36元,被告耿开立共赔偿原告保险险额外损失4800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开立垫付的4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保河各项损失共计款143972.36元;
二、被告耿开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保河保险限额外各项损失共计款4800元;
三、驳回原告栗保河对被告张顺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栗保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耿开立垫付的4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案件受理费3414元,保全费520元,计款3934元由被告耿开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人民陪审员  郭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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