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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秋兰与郭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60号 原告毛秋兰,女,1967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红岩,男,1974年8月1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敏,男,1991年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60号
原告毛秋兰,女,1967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红岩,男,1974年8月1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敏,男,1991年10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毛秋兰诉被告郭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秋兰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告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秋兰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秋兰诉称,2014年8月10日11时56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裕禄小学南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被沿黄河路由北向南由被告驾驶的鄂AA9G32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疗住院治疗,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的费用。后经兰考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郭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7.07元、误工费6381.44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3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6374.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
被告郭敏辩称,误工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总之事故我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人保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承保了鄂AA9G32牌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可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下,予以理赔。二、对于原告毛秋兰的损失,在有医疗费票据、护理和营养证明下可以予以赔偿,但是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为一万元,对于无医嘱、无证据的费用人保公司不予赔偿。三、对于原告毛秋兰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限额的损失,应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及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是否赔偿:1、如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酒后、无证、逃逸等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则商业三者险不作任何的赔偿;2、除上述情形外,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郭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后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56分,原告毛秋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裕禄小学南侧侯四板48号电杆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被告郭敏驾驶的鄂AA9G32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毛秋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秋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秋兰被送至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327.07元。2014年9月29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4)190号无修复价值的价格认证书认证:易阳牌电动三轮车扣除残值后总损失认证价值为3700元,原告毛秋兰支出评估费2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46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毛秋兰腰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毛秋兰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敏系事故车辆鄂AA9G3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故车辆鄂AA9G3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敏驾驶鄂AA9G32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毛秋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毛秋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秋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毛秋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故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60%和40%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鄂AA9G32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毛秋兰主张误工天数10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毛秋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1909.44元(79.56元/天×24天)、误工费6381.44元(61.36元/天×10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3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69374.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计8287.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909.44元、误工费6381.44元、交通费200元,计56286.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0(3700-2000)元中的40%,即680元。被告郭敏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00元,计1100元中的40%即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秋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74.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秋兰经济损失680元;
三、被告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秋兰各项经济损失440元;
四、驳回原告毛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毛秋兰承担217元,被告郭敏承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乔鹏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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