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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红英与黄千分、刘雨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葛红英,女,1949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千分,男,1979年7月12日生。 被告刘雨营,男,198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葛红英,女,1949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千分,男,1979年7月12日生。
被告刘雨营,男,1987年4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葛红英诉被告黄千分、被告刘雨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黄千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雨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红英诉称,2014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黄千分驾驶豫BL235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君墓镇至石砦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葛红英撞倒,致使葛红英休克,左、右骨盆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气胸、左肺挫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2014)第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千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5.95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7360元、伤残赔偿金1491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27元、复印打字费115元,合计款6006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千分辩称,肇事车辆归刘雨营所有,他只是借用送货,该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雨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赔付。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一人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分别愿意承担4000元、450元。诉讼费、鉴定费、复印打字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黄千分借用被告刘雨营所有的豫BL2355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当日12时许,被告黄千分驾驶该车沿张君墓镇至石砦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庄村东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葛红英撞倒,致使豫BL2355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葛红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休克,骨盆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气胸并左肺挫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转院至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粉碎性骨折;骨盆陈旧多发性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肋骨陈旧多发性骨折:左5、6、7、12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血胸;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综合征;冠心病:心肌缺血(轻度),心功能二级。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3594.97元,输血费3740元;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5754.43元。被告刘雨营垫付医疗费8000元,输血费37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5日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红英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2014)第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千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红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64.55元。
原告葛红英为农业户口。被告黄千分驾驶的豫BL2355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雨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及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输血费票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黄千分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千分借用被告刘雨营的豫BL23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驾驶过程中将横过马路的原告葛红英撞倒,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千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葛红英的损失被告黄千分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豫BL23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借用人被告黄千分负担相应的责任。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被告刘雨营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护理费3659.96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一人以上护理的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4916.60元(8475.34元/年×16年×11%,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4080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14929.4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659.96元、残疾赔偿金1491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076.56元;被告黄千分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929.4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5729.40中的80%即4583.52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5076.56元;被告黄千分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4583.52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张君墓二院的医疗费,因该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且其载明的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又无证据证明二者为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年满64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千分所称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及被子押金,因其无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雨营垫付的医疗费1174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葛红英各项损失35076.56元;
二、被告黄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红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583.52元;
三、驳回原告葛红英对被告刘雨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葛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雨营垫付的医疗费1174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522元,被告黄千分负担1012元,原告葛红英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代理审判员  刘瑛瑛
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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