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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01号 原告蔡利霞,女,1983年7月22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2012年2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蔡利霞,女,1983年7月22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素梅,女,1965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方方,女,1990年8月7日生。 原告蔡利霞、张某某诉被告胡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霞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胡素梅委托代理人吕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胡素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南彰镇周庄村公路翟庄村十字口处,与张广华由东向西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广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素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广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张广华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抚养费45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44522.8元的70%的一半,即85582.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素梅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对方有一定的责任,第三方占道影响正常通行,亦应负有责任,此次事故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数额太高。超出了被告的承担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胡素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南彰镇周庄村公路翟庄村十字口处,与张广华由东向西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广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素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广华负次要责任。 还查明,须张广华供养的人除其女儿张某某(生于2012年2月24日,还须供养15年零8个月)外,还有张广华的父亲张学爱(生于1954年3月26日,还须供养12年9个月)、母亲马哑兰(生于1960年7月5日,还须供养18年11个月),张广华是独生子女。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的70%的一半,即59327.38元、抚养费45016元70%的一半,即15755.6元,合计75082.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结婚证、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第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素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广华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该次事故致使张广华死亡,被告胡素梅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对抚养费、赡养费的支出每年不能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34元,原告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方占道影响正常通行,亦应负有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无法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利霞、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的70%的一半,即59327.38元; 二、被告胡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抚养费45016元70%的一半,即15755.6元; 以上合计75082.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胡素梅承担838.54元,由原告负担13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东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