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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胜轩与董爱玲、张永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17号 原告董胜轩,又名董二宣,男,1948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爱玲,女,1976年10月2日生。 被告张永林,男,1973年11月1日生。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17号
原告董胜轩,又名董二宣,男,1948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爱玲,女,1976年10月2日生。
被告张永林,男,1973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爱玲,系被告张永林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改花,女,1937年9月29日。系被告张永林之岳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胜轩与被告董爱玲、张永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轩及委托代理人朱晓辉、被告董爱玲及被告张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胜轩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爱玲之父董玉彬(已去世)的宅基地南北相邻,人民政府向双方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董玉彬去世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无人居住,坍塌了十多年。2011年11月,二被告在董玉彬宅基地内靠近与原告宅基地的边界处打夯下地基,但地基打好垒了一米高的墙以后,被告出人意料的把墙推倒又向外扩展,在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上重新打夯下地基,在此基地上施工垒墙时破坏了原告院里一口水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制止,可是被告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无奈,原告要求乡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乡土管部门工作人员制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也认识到了错误和严重后果,将地基退回董玉彬宅基内,但是被告仍紧邻原告宅基建房,甚至连房屋滴水位置都没有留。即便如此,为了照顾邻里关系,原告并没有影响被告建房施工。现在被告的房屋已经建成,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始终没有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地基予以清除并恢复原状,也没有对其破坏原告的水井予以赔偿。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庭审查明董玉彬土地证上未注明宅基地长宽,法院以“原被告土地使用边界不清和使用主体不明造成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在,董玉彬土地证已经补正,注明了使用土地的长宽、四临及附图等内容,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清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混地基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水井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爱玲辩称,1、被告董爱玲并没有侵占原告董胜轩家的宅基地;2、原告家的水井在被告董爱玲的宅基地范围内;3、被告董爱玲所建房屋在董玉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
被告张永林同被告董爱玲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胜轩与被告董爱玲之父董玉彬的宅基地南北相邻,二人均取得兰考县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居北,其所持有的兰集建(三)字第04265号集体土地证上注明南北长20.7米、东西宽15米。被告董爱玲之父董玉彬居南,其所持有的兰集建(三)字第042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南北长18米,东西宽15米。董玉彬去世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无人居住,坍塌了十多年。2011年11月,二被告在董玉彬宅基地上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土地使用边界不清和使用主体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又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清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混地基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水井损失500元。本院主持对原、被告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丈量,从原告与其北面邻居毛四营家的边界向南丈量,原告董胜轩土地证所载明的南北长20.7米的南边与被告董爱玲、张永林家房屋地基北沿距离50厘米,二被告的房屋地基并未建在原告土地证标注的使用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董爱玲之父董玉彬土地界地调查表中均显示房后还有1米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调取的土地登记表和界地调查表、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被告董爱玲之父董玉彬依法取得的兰集建(三)字第042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内下地基建房属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混地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破坏其水井,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水井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胜轩对被告董爱玲、张永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胜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博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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