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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6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6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从开始到现在一直欺骗原告,原被告从相识就开始吵架。婚后,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原告钱花,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赌博,一次就输好几万元,由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现在在娘家已居住半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都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良好,并没有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婚生子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卜家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