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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03号 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男,1988年8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宪凯,男,1992年8月25日生。 被告毕文松,男,1979年11月2日生。 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永城公司)诉被告孟宪凯、毕文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被告孟宪凯、毕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下午13时40分,被告孟宪凯无证驾驶豫BWS129号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兰坝公路与王四苹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王四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认定,孟宪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受害人共计102828.3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被告孟宪凯在驾驶豫BWS12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豫BWS12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毕文松,毕文松在原告对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过错人主张追偿。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宪凯辩称,我同意给,但是上次我也赔了很多钱,我现在也没钱赔。 被告毕文松辩称,被告孟宪凯偷开我的车辆发生事故,我没有过错,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孟宪凯未经被告毕文松同意,私自将毕文松停放在毕文松在坝头乡南北庄村开设诊所门前的豫BWS129号小型轿车开走。当日下午13时40分,被告孟宪凯驾驶豫BWS129号小型轿车,沿兰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坝公路南北庄村南兰商干渠桥北50米处,与王四苹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四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宪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认定,孟宪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宪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事故车辆豫BWS129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永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四苹医疗费用38913.92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共计41273.9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死亡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35元、护理费4661元、残疾赔偿金57632.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92828.3元;以上合计102828.3元;二、驳回原告王四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3日,永城公司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10282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宪凯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宪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被告毕文松车辆,与王四苹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四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宪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四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城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王四苹款102828.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孟宪凯在事故发生时系私自驾驶他人车辆,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原告在向受害者赔偿后向其行使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宪凯支付赔偿款10282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文松作为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其车辆手续齐全,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文松支付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宪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102828.3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毕文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孟宪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卜家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