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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3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女,1992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胡某甲36000元彩礼,买礼品花去2000元。2014年农历10月3日,原告及其父母去被告家商量婚事,被告胡某甲不同意结婚。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被告胡某甲同意结婚,并非原告所述。实际收到原告彩礼是36000元,见面当天退回原告小礼2000元,抄好时收到2000元,礼品钱没有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胡某甲彩礼36000元,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胡某某小礼2000元,抄好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2000元,实收彩礼现金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