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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相与冯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91号 原告范相,男,194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春生,男,1971年9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91号
原告范相,男,194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春生,男,1971年9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45461-3。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相与被告冯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汉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相诉称,2014年2月17日16时10分,原告范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行驶至堌阳镇范寨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冯春生驾驶的苏LDB9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相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相被送往堌阳卫生院住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外伤;6、右下肺轻度挫伤;7、左侧基底节区腔梗10月25日以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范相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兰公交(2014)第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春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0843.9元;2、误工费14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149天×30元/天);4、营养费1490元(149天×10元/天);5、护理费32780元(1、范大力149天×110元/天计16390元,2、范永力149天×110元计16390元);6、交通费400元;7、打字复印费200元;8、伤残赔偿金94071.7元;9、精神抚慰金13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电动三轮车损失3500元,共计21576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三轮车损失应评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10分,原告范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行驶至堌阳镇范寨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冯春生驾驶的苏LDB9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相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相被送往堌阳卫生院住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外伤;6、右下肺轻度挫伤;7、左侧基底节区腔梗。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0月25日开兰博司鉴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书,被鉴定人范相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4)第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春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49天,花去医疗费508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范相为城镇居民,2014年10月25日开兰博司鉴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书时,被鉴定人范相66周岁。在原告范相住院期间,被告冯春生为原告范相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医嘱显示原告范相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843.9元;2误工费14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149天×30元/天)、4、营养费1490元(149天×10元/天)、5、护理费32780元(1、范大力149天×110元/天计16390元,2、范永力149天×110元计16390元);6、打字复印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14年×30%)、8、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原告范相和被告冯春生分担。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冯春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春生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的生活来源以其务工收入为主,且有工作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原告新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已严重损坏,其虽未评估,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春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待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双方结算后由原告予以相应返还。对原告诉讼请求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相医疗费50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1490元等以上共计56803.9元中的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误工费14310元、护理费3278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等以上共计141161.73元中的100000元,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相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8965.63元的40%为35586.25元;
三、被告冯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相保险范围外原告损失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等共计900元的40%为360元;
四、驳回原告范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范相承担1360元,被告冯春生承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合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