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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清路与刘金挪、商丘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牛清路,男,1942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新亮,男,1971年10月14日生。 被告刘金挪,男,1984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彪,男,1974年2月14日生。 被告商丘市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牛清路,男,1942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新亮,男,1971年10月14日生。
被告刘金挪,男,1984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彪,男,1974年2月14日生。
被告商丘市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193150-5。豫NA8032号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秀霞,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牛清路与被告刘金挪、商丘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商丘中吉货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牛新亮,被告刘金挪委托代理人郭红彪、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中吉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清路诉称,2014年11月4日5时50分,被告刘金挪驾驶豫NA8032号重型箱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北行驶至新106国道大转盘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17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挪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金挪驾驶的豫NA8032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在因家庭特别困难,已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目前已经花费的医疗费16934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现在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因此,原告保留诉请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权利。
被告刘金挪辩称,因本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垫付30000元,在我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超出我承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商丘中吉货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刘金挪的车辆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刘金挪为实际车主,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刘金挪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能够证明其治疗系本次事故导致的证据。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于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5时50分,被告刘金挪驾驶豫NA8032号重型箱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北行驶至新106国道大转盘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挪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金挪驾驶的豫NA8032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11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11时止;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金挪驾驶的豫NA8032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中吉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金挪。事故发生后,刘金挪支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计算原告牛清路的合理损失有: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医疗费共计169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3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刘金挪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中吉货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虽没有实际运营,但是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故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因为原告尚在治疗期间,不能确定后续发生的费用数额是否超出保险限额,因此,本次事故中刘金挪垫付的费用,应结合原告以后产生的费用,另案予以处理。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清路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已经先行支付,应予扣除)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刘金挪和商丘中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东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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