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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福与王力、杨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67号 原告郭庆福,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力,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杨保卫,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中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67号
原告郭庆福,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力,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杨保卫,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庆福诉被告王力、被告杨保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福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王力、被告杨保卫、被告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力驾驶杨保卫所有的豫BYX977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到致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开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2.4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834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款85022.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力辩称,事故车辆事是被告杨保卫的,当时借用被告杨保卫的车。
被告杨保卫辩称,车是我的,被告王力当时借用我的车,车有全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59分,被告王力驾驶豫BYX977小型轿车,沿兰考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孟公路与管砦村交叉口处,将前方同方向向西拐弯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郭庆福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部、面部软组织损伤、擦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擦伤,4、双侧额、颞顶膜下积液,5、双肺挫伤,7、腰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8262.4元,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赵秀英护理。依原告申请,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属十级伤残范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8502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操作证,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王力驾驶的豫BYX977小型轿车归被告杨保卫所有,王力是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日清单、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农电工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操作证、事故车辆豫BYX977小型轿车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王力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力驾驶豫BYX977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力作为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力驾驶的豫BYX977小型轿车在被告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力按事故责任承担,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被告杨保卫虽系豫BYX977小型轿车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62.4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1590元(20天×79.5元/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90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款60448.46元。被告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8262.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款906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支付护理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46686.06元;被告王力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中的80%即560元。经计算,被告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9748.46元,被告王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扣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力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48.46元;
二、被告王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庆福保险限额损失共计560元;
三、驳回原告郭庆福对被告杨保卫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力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446元,由被告王力承担2000元,原告郭庆福承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卜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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