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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67号 原告杨庆超,男,197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启,男,1963年3月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富忠,男,1970年9月16日生。 被告曹飞,男,1971年7月13日生。 原告杨庆超与被告郭富忠、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超委托代理人孔祥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富忠、曹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超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郭富忠从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8日,担保人为曹飞,并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三十万元及其违约金,由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郭富忠、曹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郭富忠因故向原告杨庆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逾期按双方约定,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被告郭富忠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曹飞在该借据上签字。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富忠借原告杨庆超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郭富忠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富忠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飞在借据上签了字,应视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2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有些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郭富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卜家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