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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1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79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宁阳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3月份,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相识后于2006年3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9月23日生育男孩陈某甲,2008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挣钱只顾自己,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腊月被告打原告头部和脸部,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家里,原告又打原告。总之,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操碎了心,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接受,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两个人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2、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事事迁就,并没有天天吵架,如果两人感情破裂或感情不稳定,原告是不会与被告生育两个子女;3、被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夫妻关系,如被告有不对的地方,请原告告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子女,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建伟 审 判 员 王于红 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倪 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