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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汪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汪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沟通和交流,经常为琐事争吵,后来发展到动手的地步,慢慢演变成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非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变本加厉,无缘无故对原告起疑心,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百般进行折磨和虐待,非逼着原告承认有外遇。2014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手脚都绑上,把嘴用胶布粘住,对原告进行殴打,逼迫原告承认有外遇,然后将原告的衣服脱掉,将原告弄上三轮车要将原告活埋,幸亏原告从三轮车上逃到邻居家,才逃过一劫。去年12月份,天气异常寒冷,被告把原告的衣服脱掉,将捆上手脚的原告放在冰冷的水缸中,并将原告的脸打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非人折磨,割腕自杀,辛亏被人发现的早幸免。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才得以和娘家人见面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归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杨某甲归被告自行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汪某某从不提及她任何事情,而被告对她很真诚;原告说被告殴打她纯属诬陷;原告说被告把她的衣服脱掉放在水缸中也是诬陷;2014年12月9号,原、被告生气,被告气急了,轻轻向原告脸上扇了几下,她承认了别人给她在外地买房子,让她秋收后过去,被告去外买烟,等回来发现原告在厨房割腕自杀,被告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及时给原告送到卫生所治疗;2014年11月17日,杨某甲在附二医院住院,11月26号,孩子出院,被告在医院楼下等原告,并给原告打了电话,让原告下楼说两句话,在医院三楼原告用窗帘连着,从三楼的窗户下来,没有下好摔了一下。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7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11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现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随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0月14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证明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一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注意经营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