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67号 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素华,女,1973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地生金公司)诉被告杨素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杨素华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地生金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将“康桥名郡”工程的外墙粉刷业务分包给了周加利,周加利雇佣了被告杨素华等工人给其干活,被告杨素华等这些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人听从周加利的指挥和组织安排,工资由周加利发放,原告只是从周加利手里得到工作成果并向其支付工程款,与工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联系。所以,这些工人与其雇主周加利之间存在十分清楚的雇佣法律关系。在这些工人干活时,擅自将电梯井安装的防护栏拆除。2014年3月26日下午7时许,工人早已收工休息,被告杨素华不知因何故独自一人上楼,不慎从楼上掉入电梯井摔下,造成二级伤残,在被告杨素华住院期间,其雇主周加利不管不问,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在找不到周加利的情况下,反而将原告告到仲裁委,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兰考仲裁委在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后,仍错误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兰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仲裁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杨素华辩称,1.周加利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被告和周加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一同给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工。2.出事当天的时间是临近下班但还未到下班的时间,属于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3.关于拆除防护栏一项,被告并不知情。4.原告承担医疗费是原告本身就应该承担的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迫于任何压力,只是按照法律依法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河南地生金公司承接了兰考县城东关“康桥名郡”项目的部分工程,2014年又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业务分包给了周加利,周加利雇佣了被告杨素华等工人为其做工,被告杨素华等这些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人听从周加利的指挥和组织安排,工资由周加利发放,原告从周加利处得到工作成果并向其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26日下午7时许,被告杨素华独自一人上楼,不慎从楼上掉入电梯井摔下,造成二级伤残,在被告杨素华住院期间,其雇主周加利不管不问,原告垫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2014年10月9日,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兰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河南地生金公司与被告杨素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外墙抹灰承包施工合同》、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兰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协议合同》、及本院对周加利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周加利签订《内外墙抹灰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周加利雇佣被告杨素华进行内外墙抹灰工作系雇佣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河南地生金公司与被告杨素华既未口头约定也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素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炳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