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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建伟,男,1970年1月3日生。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下称大亨公司)与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皇锐公司)、袁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皇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磊、被告袁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皇锐公司在兰考县承建清华园建设项目,2011年8月27日,原告大亨公司与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华园项目部、袁建伟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袁建伟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后二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4002.25方,价值1363548.9元,另被告应支付泵送费45668.7元,共计款1409217.6元,被告仅支付1102000元,余款3072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商砼款30721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皇锐公司答辩称:工程系被告袁建伟施工,应由他还款。 被告袁建伟辩称,欠款是事实,账目需核对,算账后还款,有一部分泵送费给了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袁建伟以皇锐公司名义在兰考县承建清华园(楼盘)建设项目工程第1号、2号、7号楼主体工程建设。2011年8月27日被告袁建伟与原告大亨公司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合同约定:C15型号商砼325元/立方、C20型号商砼330元/立方、C25型号商砼335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40元/立方、C35型号商砼350元/立方,实际用量以被告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为三层结顶,付用量的百分之八十(最后不足两层的按实际用量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4002.25方,价值1363548.9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泵送费45668.7元,共计款1409217.6元,被告仅支付1102000元,余款3072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30721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买卖商砼合同、商砼过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袁建伟交付了商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其未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商砼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袁建伟以皇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应视为被告袁建伟借用被告皇锐公司的资质,皇锐公司对被告袁建伟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建伟给付下欠货款307217.6元、被告皇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明显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袁建伟、皇锐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07217.6元; 二、被告袁建伟以307217.6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袁建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