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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生。 被告董某某,女,1971年2月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到庭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生。
被告董某某,女,1971年2月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5月19日婚后生育一子;于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有一个男孩,结婚时被告又带了一个男孩,原告对被告带的孩子就像亲生的一样疼爱,而被告对原告的孩子却不能接受,因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1999年原告到北京打工,被告和孩子在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孩子都是原告的父母照顾,2002年被告到北京与原告居住,为了生活,原告四处奔波,收入仅维持生活所需,被告整天因家庭琐事纠缠不休,双方分居多年。尽管如此,原告将多年积蓄在兰考县凤凰城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进行了装修,购买了高档的家具,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也是为了被告和孩子将来有一个居处。现原、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恶化,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2000年5月19日生,长女王某乙,2011年2月19日生均由原告抚养;2、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还很好,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二婚。双方于1998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5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于2011年2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子女,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齐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