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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茂盛与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孙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翟茂盛,男,1949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铭,公司经理。 被告孙金铭,男,1958年3月2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翟茂盛,男,1949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铭,公司经理。
被告孙金铭,男,1958年3月28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茂盛与被告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下称浮桥公司)、孙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浮桥公司、孙金明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茂盛诉称:被告孙金铭独资设立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日,被告孙金铭找到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浮桥公司辩称:1、该款用于兰考浮桥建设,现在该桥已经归蓝丰浮桥有限公司所有,应当由蓝丰公司偿还;2、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偿还;3、原告曾借被告5000元款,应当抵消。据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金铭辩称:1、同意以上答辩意见;2、借款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浮桥公司在兰考县坝头乡建设黄河浮桥。2009年10月2日,被告浮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铭以浮桥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加盖浮桥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坝头乡本地居民,且系被告浮桥公司的工人,因出面处理浮桥公司与当地老百姓的纠纷,原告从该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赔偿老百姓的损失,原告给被告浮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现金伍仟元正(调解费用)翟茂盛09年、6、1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浮桥公司借原告翟茂盛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就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浮桥公司借款不还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铭系浮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公司的借款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浮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金铭不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金铭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浮桥公司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浮桥公司辩称原告借其5000元款未还,应予折抵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该借款是原告受公司指派处理与老百姓的纠纷赔偿给老百姓的款,并不是原告实际个人借用公司的款,只是该借款未及时完善相关入账手续,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茂盛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茂盛对被告孙金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金明浮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孟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