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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属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还经常喝酒、赌博,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亲戚、朋友多次相劝,被告仍不思悔改,造成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分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女儿均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前,原告于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冬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3年11月29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张某甲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张某乙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兰考县民政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多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苗亚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