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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公司董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广林,男,1967年11月14日生。
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下称大亨公司)与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皇锐公司)、张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皇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磊、被告张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皇锐公司在兰考县承建清华园建设项目,2011年8月27日,原告大亨公司与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华园项目部、张广林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张广林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后二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6103.25方,价值2087594.4元,另被告应支付泵送费26091元,共计款2113685.4元,被告仅支付1690000元,余款4236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商砼款42368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皇锐公司答辩称:双方账目有误差,要求对帐。
被告张广林辩称,双方账目有误差,要求对帐;违约金过高,欠款该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张广林以皇锐公司名义在兰考县承建清华园建设项目工程第6号、10号、11号楼主体工程建设。2011年8月27日被告张广林与原告大亨公司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合同约定:C15型号商砼325元/立方、C20型号商砼330元/立方、C25型号商砼335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40元/立方、C35型号商砼350元/立方,实际用量以被告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为三层结顶,付用量的百分之八十(最后不足两层的按实际用量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6103.25立方,价值2087594.4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泵送费26091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2113685.4元。截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已支付1690000元,余款4236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42368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商砼过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大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广林交付了商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未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商砼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张广林以皇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应视为被告张广林借用被告皇锐公司的资质,皇锐公司对被告张广林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林给付下欠货款本金423685.4元、被告皇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日5‰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明显过高,可从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张广林、皇锐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23685.4元;
二、被告张广林以423685.4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被告张广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