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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娣与张会安、陈朝田及东兴建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李焕娣,女,1975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会安,男,1964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李焕娣,女,1975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会安,男,1964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朝田,男,1963年5月6日生。
被告兰考县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东兴建材)。
法定代表人张会安,公司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张君墓镇三营村。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焕娣与被告张会安、陈朝田及东兴建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张会安及被告东兴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陈朝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会安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后杨庄村村北办一砖窑厂,原告在其窑厂内打工。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该窑厂干活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右手食指被机器轧掉一部分,被告张会安将原告送到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离断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囊开放,关节面粉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经治疗后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丈夫木绪广请假全程陪同治疗,被告张会安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张会安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会安说其砖机承包给了被告陈朝田,原告应向被告陈朝田要求赔偿。原告找陈朝田索赔,被告陈朝田说其没有钱。被告张会安和被告陈朝田相互推诿,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会安辩称,其窑厂已注册成立为兰考县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故原告又追加兰考县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5.8元、误工费943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补偿金16950.6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假肢安装费300元、假肢安装证明计算后续安装假肢的费用11400元,以上共计57638.48元,扣除被告张会安已支付的12000费用,还应支付45638.48元。
被告张会安及被告东兴建材辩称,原告并未和被告张会安及东兴建材签订劳务合同,不是二被告的雇员,原告的损害后果在法律上与被告张会安及东兴建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张会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是代被告陈朝田支付的,现该费用已从被告陈朝田的承包款中扣除;东兴建材与被告陈朝田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人也就是被告陈朝田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焕娣是自己操作失误导致的事故发生,所以自己也要负一部分责任。
被告陈朝田辩称:原告李焕娣只是替别人上班,并没有和被告陈朝田签订用工合同;与被告东兴建材和张会安签订的协议书内没有约定工伤事故的事项,所以被告陈朝田不承担对原告李焕娣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兴建材于2013年12月17日与被告陈朝田签订、成品红砖承包协议书,以每块成品红砖6分5厘承包给被告陈朝田,被告陈朝田负责被告东兴建材窑厂内砖机的日常管理和使用,被告陈朝田组织工人制作成品红砖。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东兴建材窑厂内由被告陈朝田承包的砖机上做工时,操作电车的过程中右手食指被砖机轧掉一部分,后送往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离断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囊开放,关节面粉碎,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025.8元。原告因此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414元(23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原告丈夫木绪广在郑州市卓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10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焕娣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8475.34元/年*20年*10%),又花去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730.48元。
另查明,原告李焕娣右手食指需安装假肢。按河南省康复辅助具技术中心出具的证明,假肢单价为300元,每年需更换一次。2012年中国人女性的平均寿命为77.37岁。故原告李焕娣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从2015年以后共应更换假手指37个,按每个300元计算为11100元。
又查明,被告东兴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张会安已给付原告费用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务工证明、工资表、假手指发票、假手指安装证明、被告东兴建材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田承包被告东兴建材的成品红砖后,原告李焕娣作为被告陈朝田的雇员,在被告东兴建材窑厂内工作时手指被其窑厂内的砖机轧伤,造成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负责生产成品红砖的被告陈朝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兴建材作为砖机的提供者,对窑厂内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对此事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为2000元的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住院18天,入院、出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因此损害造成了残疾,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兴建材、被告陈朝田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被告东兴建材窑厂内工作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东兴建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其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会安作为公司法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焕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3330.48元中的50%计21665.24元;
二、被告兰考县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焕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3330.48元中的30%计12999.44元(被告东兴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张会安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焕娣对被告陈朝田及被告兰考县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焕娣对被告张会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承担226元,由被告陈朝田承担447元,由被告兰考县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博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徐火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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