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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12号 原告朱青爱,女,1970年6月3日出生。系死者张平均之妻。 原告张艳豪,男,1997年3月2日出生。系死者张平均之子。 原告张明明,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系死者张平均之女。 原告张蒙蒙,女,1991年7月8日出生。系死者张平均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龙腾,男,1990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鑫鑫,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青爱、张艳豪、张明明、张蒙蒙诉被告周龙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爱、张艳豪、张明明、张蒙蒙委托代理人李伟玲、被告周龙腾委托代理人郭鑫鑫、被告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3时21分,被告周龙腾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5257G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3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水驾驶的鲁RB4389号小型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水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张平均受伤,后张平均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龙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平均不负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一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经查事故车辆豫R5257G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款257368.99元,诉讼费由被告周龙腾负担。 被告周龙腾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先由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过高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南阳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符合理赔条件,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确定赔偿金额。对于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鉴于被告周龙腾存在逃逸现象,故三者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3时21分,周龙腾驾驶豫R5257G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3KM+900M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张水驾驶的鲁RB4389号小型轿车时,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水及乘坐人张平均受伤,后张平均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龙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平均不负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257368.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死者张平均及原告朱青爱、张艳豪、张明明、张蒙蒙系农村居民,长子张艳豪,1997年3月2日生。张水驾驶的鲁RB4389号小型轿车归其本人所有。被告周龙腾驾驶的豫R5257G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平均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车辆豫R5257G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周龙腾驾驶证复印件、张艳豪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龙腾驾驶豫R5257G号小型轿车,与张水驾驶的鲁RB4389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龙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平均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龙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二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被告周龙腾驾驶的豫R5257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从而使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治与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南阳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受害人。故被告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理赔。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周龙腾按事故责任承担,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24613.53元。被告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款194613.53元中的3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款159613.53元中70%即111729.47元;被告周龙腾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南阳公司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周龙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76729.47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公司辩称被告有逃逸情节、三者险不应向原告理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理赔后取得向直接侵权人周龙腾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青爱、张艳豪、张明明、张蒙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29.47元; 二、驳回原告朱青爱、张艳豪、张明明、张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周龙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卜家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