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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氏与康永付、郝卫、耿领、张根全、李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张付氏,又名付凤竹,女,1964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永付,男,1982年2月17日生。 被告郝卫,男,1973年9月23日生。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张付氏,又名付凤竹,女,1964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永付,男,1982年2月17日生。
被告郝卫,男,1973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领,男,1963年4月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根全,男,1961年10月9日生。
被告李海英,男,1977年12月24日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付氏与被告康永付、郝卫、耿领、张根全、李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氏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告耿领、张根全、李海英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永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氏诉称:原告等人受雇于五被告,为五被告装砖,被告康永付和郝卫是运输砖的老板,被告耿领、张根全和李海英是仪封小刘岗砖窑厂的老板。2014年5月7日(农历4月初9)凌晨3点多,原告张付氏等人为被告康永付和郝卫装砖,由于五被告未采取安全防卫措施,原告在装砖时,被被告康永付和郝卫的车厢砸断左腿,致左腿粉碎性骨折。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康永付和郝卫仅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耿领、张根全、李海英分文未付。原告迫于无奈,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天×67元/天=6164元、护理费68天×79.5元/天=5406元、残疾补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款95576.06元,后续治疗费保留权利。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康永付辩称,出事车辆我已于2013年8月27日卖给了被告郝卫,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卫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只存在承揽和帮工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装砖有自己经常往来的人来装,当天是原告四人主动来装的,并非是被告叫来的。原告通过装砖来获得报酬,被告并不参与、不指挥原告怎么装,因此原告与被告只是承揽关系;原告是成年人,对自己的操作应该有一定的劳动经验,原告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其自己完全可以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出于道义给付了原告5000元。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有有效发票。
被告耿领、张根全、李海英辩称,一、原告起诉三被告不属实,该砖厂属于被告张根全个人经营,与被告耿领、李海英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被告耿领、李海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装砖,由被告郝卫通知,并由其发放工资,与三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三、砖厂与郝卫之间有买卖关系,郝卫只在砖的价格上与砖厂有利害关系,要求被告耿领、张根全、李海英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领、张根全、李海英在仪封乡刘岗村开办一砖厂。被告郝卫开车负责为来砖厂买砖的客户运砖,原告等人负责往车上装砖,装车费是每块砖2分,有车主先全部支付,砖厂结算时每块砖给车主补装车费5厘。2014年5月7日,原告在为被告郝卫驾驶的豫BK8886号东方红六轮车上装砖时,放平的车厢因支柱不牢固突然倒下,将装砖的原告左腿碰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并腓神经损伤;3、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侧半月板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累计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21089.36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半月板损伤属十级伤残范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郝卫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核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河南大学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属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95576.06元。
另查明,原告张付氏系农村居民。豫BK8886号东方红六轮车登记车主为康永付,该车于2013年8月27日卖给了被告郝卫,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郝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郝卫驾驶豫BK8886号东方红六轮车在被告耿领、张根全、李海英开办的砖厂从事为买砖客户运砖事务。张付氏等人在该砖厂往车上装砖,被告郝卫按每块砖2分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郝卫作为雇主,在雇佣雇员劳动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提醒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付氏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次以责任70%和30%为宜。被告康永付将豫BK8886号东方红六轮车于2013年卖给郝卫,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领、张根全、李海英开办砖厂,由被告郝卫负责为买砖客户运到目的地,装砖费用由其按劳动额给装砖人支付报酬,其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砖厂按运砖人所拉砖数,每块砖补助5厘装车费,是砖厂的一种经营手段,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受伤与砖厂与砖厂没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兰考县农村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可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0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误工费6164元(92天×67元,应为96天,以原告诉请的92天为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326.5元(67天×79.5元/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残疾补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款80056.29元。被告郝卫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2056.29元中的70%即5043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8439.4元,扣除被告郝卫之前垫付的5000元为53439.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卫辩称原告与被告郝卫系承揽关系不属雇佣关系、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氏各项损失53439.4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氏对被告康永付、耿领、张根全、李海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张付氏负担690元,被告郝卫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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