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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22号 原告卫辉市弘达彩印包装厂。 被告兰考聚鑫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守荣。 被告张金福,男,兰考聚鑫鞋业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 原告卫辉市弘达彩印包装厂与被告开封聚鑫鞋业有限公司、张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卫辉市弘达彩印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所起的字号,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姓名为赵钢,形式为个人经营模式,注册号为410781610012836。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卫辉市弘达彩印包装厂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辉市弘达彩印包装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元退还原告卫辉市弘达彩印包装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乔鹏 审 判 员 马俊超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然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