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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8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相、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1月29日,我与被告韩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我给被告过大礼及每次去被告家带礼品和礼金共计49200元。另外我打工期间通过老板给被告汇款11000元。2014年农历9月份,被告趁我外出打工的机会,把我家4.5亩地的小麦、玉米拉走变卖9000元,把洗衣机和冰箱及被子全部拉回其娘家,并明确表示不再和我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6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2013年农历5月9日,我和原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41000元,我当天回给原告1000元,共收到原告给付的礼金40000元。原告给我转账11000元,用于春耕和生活所需,我不应该退还。我未将原告家4.5亩地的小麦、玉米拉回娘家变卖,原告说我变卖9000元纯属无中生有。洗衣机、冰箱及被子属我的婚前财产理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5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1000元,当天被告返给原告1000元,被告实收原告礼金40000元。同年农历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给被告汇款2000元、7月17日汇款1000元、8月20日汇款1000元、9月19日汇款7000元,四次共计11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分居,并将其洗衣机、冰箱及被子拉回娘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单据、购物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韩某某应酌情返还彩礼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汇给被告的11000元,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因前三次汇款数额较小且间隔时间较长,对原告要求分割前三次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次的汇款7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用于共同生活,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小麦、玉米价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00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应分割的共同财产3500元,共计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曲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