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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代某某、梁震、李好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22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运萍,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占胜,男,1980年7月9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22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运萍,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占胜,男,1980年7月9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2007年10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代静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代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震,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好民,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梁震、李好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及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梁震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李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梁震办的学前班就读,中午在学前班吃午餐。2014年5月13日午饭后,原告被同班的代某某从桌子上推下去,致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第二、三被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后不管不问。经教体局领导调解未果,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打字费共计5811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由被告代某某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个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方又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一人农村护理的标准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幼儿园学前班作为直接管理者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震辩称,幼儿园是我儿子梁干及儿媳租李好民的房子所开。我既不是幼儿园的负责人,也不是创办人,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原告不是在幼儿园上课下课期间受的伤,幼儿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李好民的午餐部就餐时站在桌子上被代某某推下摔伤的,与我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好民辩称,午餐部是我为照顾农村小孩所开,张某某和代某某均在我的午餐部就餐。当天张某某被代某某推下受伤,在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我去医院探望三次,并送去3500元医疗费。张某某的左胳膊原来就有伤,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午饭后,原告张某某在李好民的午餐部被代某某从桌子上推下受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花去医疗费用785元。2014年5月15日至25日,张某某转院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140元。2014年8月27日,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号对张某某伤残等级鉴定,张某某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后被告李好民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复鉴字第0341号对张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张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李好民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
另查明,东街学前班系被告梁震租赁李好民的房子开办,被告李好民为中午在校就餐的学生提供午餐,事发时双方就学生的安全问题未约定。张某某受伤后,被告李好民给付医药费3500元,梁震给付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录音、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将原告张某某从桌子上推下摔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张某某在午餐部受伤,午餐部负责人李好民应承担看管不力的责任,幼儿园负责人梁震与午餐部没有协商责任如何负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925元、护理费954元(79.5/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3390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45460元。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代某某承担25%的责任即11365元(45460元×25%)。被告梁震承担30%的责任即13638(45460×30%),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0638元。被告李好民承担30%的责任即13638元(45460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元,应再赔偿原告1013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三被告各负担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人陪护费,并要求按其父的工资收入支付陪护费,因医院病历写明需一人陪护,且原告未提供其父被扣发工资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收入一人标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365元,被告梁震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638元,被告李好民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13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两次鉴定费1790元,计3043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代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梁震负担913元、被告李好民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张伟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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