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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9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农历1月6日双方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0元,见面下午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1000元。2012年农历2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抄好礼2000元。2012年农历9月2日,原告又给付被告送好礼10000元。2012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的提意下又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临近结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9日,原告出资购买电冰箱一台由被告拉往娘家使用。原告还给付被告下车礼12000元。被告经常不在原告家,不愿与原告生活。现起诉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彩礼71000元整、美的牌冰箱一台;依法分割磕头礼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22000见面礼是事实,被告当天退给原告2000元,其他不是事实。订婚后原告就去打工。原告说购买的美的冰箱在被告娘家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16000元磕头礼在原告父母那里,被告不知道。原、被告举办婚礼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找被告的事,2014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后被告才被迫离家出走。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媒人靳某某介绍相识订婚,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被告返回原告小礼2000元,实收彩礼20000元。2012年农历2月2日,原告家人给付被告2000元的抄好礼。2012年农历9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送好礼。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原、被告双方收取磕头礼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磕头礼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8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美的牌冰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冰箱在被告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磕头礼16000元应平均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8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磕头礼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88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