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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7月12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7月12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春节定立婚约,2013年春节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订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我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我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从未发生过争吵,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无奈,也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因订婚送给原告彩礼共计38600元,因与原告结婚又花去近10万元。现因支付原告彩礼及大量结婚费用已经导致被告经济十分困难,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全部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送小礼12600元,送大礼18000元,根据习俗,原告即时返还被告礼金1000元。2013年春节,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被柜一套、三组沙发茶几一套、厅柜各一套、菜柜一个、箱柜一个、冰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6个凳子、被子8条、盆架一个。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所送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导致了被告生活困难,对于被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可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生活状况,酌定原告退还被告彩礼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被柜一套、三组沙发茶几一套、厅柜各一套、菜柜一个、箱柜一个、冰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6个凳子、被子8条、盆架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贺某某婚前所送彩礼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于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 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