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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秦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27号 原告孔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27号
原告孔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和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子,被告对我和三个子女不管不问,还对我经常打骂。在我们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借我母亲2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我要求抚养二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25000元的债务。
被告秦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也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2、我没有借原告母亲25000元,只借过21000元,且已经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生育长女秦某甲、2002年5月28日生育长子秦某乙、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秦某丙。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秦某甲、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因秦某丙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秦某丙由原告孔某某抚养,秦某甲、秦某乙由被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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