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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丙,女,1971年10月10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丙,男,1968年3月10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丙,女,1971年10月10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丙,男,1968年3月10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16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7年3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告因故于2014年阴历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多年,且已有两个子女,双方存在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国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