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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二利与张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岳二利,男,1980年10月15日生。 被告张现民,男,1970年9月9日生。 原告岳二利与被告张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国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岳二利,男,1980年10月15日生。
被告张现民,男,1970年9月9日生。
原告岳二利与被告张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国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二利、被告张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二利诉称,2014年年初,张建伟和被告张现民承包弘华丽景的工程,2014年4月19日,应被告张现民需要垫付工资款请求,原告岳二利借给被告张现民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2014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岳二利借款200000元,借款理由还是垫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8月份工程款下来之后,原告想直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这400000元,但张建伟不同意,说这两笔款项是被告张现民自己的借款,与工程无关,让原告直接找张现民去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现民返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现民辩称,被告一共借了原告岳二利200000元,就是2014年4月19日借条上的这笔钱。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也是被告写的,这是为了抵消之前被告出具的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的领条,被告问原告要该工程款领条,原告说他已经撕毁了。被告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不是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现民以垫付工程款为由,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岳二利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依法应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是为了抵消之前为原告出具的支取工程款领条,与2014年4月19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二利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国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炳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