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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52号 原告岳彩琴,女,1944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宏伟,男,1983年3月27日生。 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机构代码:L1053633-8。 法定代表人许冈林,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构代码:60119481-6,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彩琴诉被告李宏伟、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李宏伟、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人民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6时35分,被告李宏伟驾驶冀JE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9挂半挂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乡姜楼村北路段时,因避让车辆行驶至公路南侧撞向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宏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49323.1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李宏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宏伟辩称,李宏伟系被告汽运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辩称,李宏伟驾驶的JE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9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队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的费用,其中3万元交由交警队保管。 被告人民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年龄已超出60岁,不应当存在误工费用,护理费应当核定为1人,伤残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6时35分,李宏伟驾驶冀J-E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9挂半挂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乡姜楼村北路段时,避让车辆时行至公路南侧撞在前方同方向岳彩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岳彩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彩琴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宏伟驾驶的车辆冀J-E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9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E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冀JEQ29挂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张巧竹、张国均系城镇居民。 经计算,原告岳彩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323.19元、护理费9164.24元(61.36元/天×30天×2人+61.36元/天×5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22398.03元×10年×11%)、评估费25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4085.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1278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岳彩琴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李宏伟驾驶的车辆冀J-E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9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彩琴受伤,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宏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实际年龄已超出60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61.36元/天计算,护理情况根据其病情核定为病重期间30天二人护理,剩余59天一人护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5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支持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相应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其对本案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民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冀J-E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Q29挂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883.1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302.0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883.19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3383.19元。保险限额外鉴定费、评估费、打字复印费1000元由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承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2883.1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302.0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2883.19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3383.19元;以上共计93085.26元。 二、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000元(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垫付40000元原告依法予以返还39000元)。 三、驳回原告岳彩琴对李宏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岳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景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牛东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