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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岳水岭,又名岳大丑,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彦领,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水岭与被告岳彦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水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岳彦领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水岭诉称,2011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原告岳水岭的家门口,被告岳彦领的母亲黄兰叶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岳水岭发生争吵,被告岳彦领一拳将原告岳水岭打倒在地,原告岳水岭站起后,被告岳彦领再次用拳头对岳水岭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的邻居劝开。现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岳彦领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彦领赔偿原告岳水岭医疗费10005.46元、误工费94500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314元、打字复印费600元、鉴定费4444元,共计270024.74元。 被告岳彦领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病种有部分与被告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不应支持。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的病与外伤的参与度经鉴定为50%,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应当承担少部分责任。综上,被告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9点多钟,原告岳水岭酒后同其妻子单美玲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老法院对面偏东看其宅基地。10时许,原告岳水岭看到被告岳彦领的母亲黄兰叶因宅基地道路问题与单美玲发生口角。见此情形,原告岳水岭也参与同黄兰叶争吵。被告岳彦领赶到现场后随即与原告岳水岭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原、被告相互用拳头朝对方头部及身上其他部位击打。期间刘尚贤和魏喜臣等人劝架,但未能制止。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岳水岭倒地。随后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口头调解,双方因无明显伤情各自回家。2011年11月18日,原告岳水岭感觉身体不适去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49.6元。2011年11月19日,原告岳水岭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682.26元。原告岳水岭于2012年3月8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去放射费220元,同年3月10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1.6元,同年8月1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1245元,2013年9月25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645元,同年10月15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12元。原告岳水岭共花去医疗费9735.46元。2011年12月8日,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原告岳水岭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外伤有关系,与2011年10月外伤有无关系需排除3周前无头颅外伤史。花去鉴定费650元。2012年9月13日,经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岳水岭的慢性硬脑膜下血肿与2011年10月19日与被告岳彦领打架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岳水岭的伤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无法评定精神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2094元。2014年2月11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水岭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岳水岭在兰考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吊车外送工作,20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岳水岭先后到湖北武汉、重庆巫溪县、湖南岳阳等地送吊车。原告岳水岭在兰考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从2011年11月18日因其未上班停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岳彦领被兰考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岳水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兰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岳彦领无罪;二、被告人岳彦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水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水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岳水岭对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案件的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水岭申请撤诉。原告岳水岭又以被告岳彦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询问原告的笔录、讯问被告的笔录、询问证人的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兰考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判决书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双方对打架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岳彦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原告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费650元,鉴定系在侦查阶段所做,费用应当由办案机关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在开封永康医药经销部购买药品的发票,没有处方相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岳水岭花去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赔偿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水岭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9日,出院时间是同月30日,住院11天。原告岳水岭于2014年2月11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水岭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受害人一般情况下从受伤之日起3个月就可以申请定残,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是2014年1月7日被鉴定机构受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岳水岭的误工时间计算6个月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35.46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20年×22398.03元/年)、交通费30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鉴定费3794元,共计128477.58元。被告岳彦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8477.58元的50%即64238.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0238.79元。对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彦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水岭各项损失共计70238.79元; 二、驳回原告岳水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岳彦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庆民 审判员 张相东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大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