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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50号 原告徐火星,男,1985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东鹏,男,1986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胡良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林,男,1987年12月11日生。 被告郭国营,男,1974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火星与被告代东鹏、马林、郭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星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代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马林,被告郭国营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火星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代东鹏,被告代东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徐火星于2014年4月3日借给被告代东鹏现金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代东鹏于2014年5月3日前还清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马林、被告郭国营二人作为保证人,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动产、不动产对该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却一再推脱,拒不还钱,故原告徐火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东鹏清偿欠原告的欠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马林与被告郭国营对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代东鹏辩称,一、被告代东鹏承认向原告签订20万元借款协议的事实,但其并未实际收到20万元借款,而是由原告将钱直接打给了被告郭国营,故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郭国营,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代东鹏承担;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马林与被告代东鹏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郭国营辩称,原告徐火星将20万元钱打给被告郭国营是事实,但被告代东鹏曾向被告郭国营借款,这20万元是被告代东鹏从原告徐火星处借到后,用于清偿被告郭国营欠款的,故被告郭国营并非该笔欠款的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仍应由被告代东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徐火星与被告代东鹏、被告马林、被告郭国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东鹏向原告徐火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月利率为2.5%,如被告代东鹏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代东鹏再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徐火星支付违约金。被告代东鹏以个人及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动产、不动产作为抵押。被告郭国营、马林以其各自的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动产、不动产对被告代东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被告代东鹏还清原告徐火星全部借款为止。原、被告各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印。后原告徐火星将20万元存入被告代东鹏指定的被告郭国营的银行账户,被告代东鹏向原告徐火星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东鹏未向原告徐火星清偿该笔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马林、被告郭国营也均未向原告徐火星清偿该笔借款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东鹏向原告徐火星借款20万元,原告徐火星将该笔借款存入被告代东鹏指定的账户,已履行借款人的借款义务,被告代东鹏向原告徐火星出具收到条,证明被告代东鹏已认可原告徐火星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代东鹏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东鹏应清偿其向原告徐火星所借的20万元借款。原告徐火星与被告代东鹏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徐火星诉请被告代东鹏按照月利率2.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东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徐火星支付利息,至其还清贷款之日止。对于原告徐火星要求被告代东鹏按照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林、被告郭国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火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林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国营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火星对被告代东鹏、被告马林、被告郭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代东鹏、被告马林、被告郭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