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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张华波,男,1984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忠彬,男,1968年12月16日生。 被告许保江,男,1966年5月16日生。 被告姚永存,男,1963年12月19日生。 被告李百生,男,1966年10月30日生。 被告姚献进,男,1969年10月12日生。 被告任庆华,男,1978年1月9日生。 原告张华波与被告刘忠彬、许保江、姚永存、李百生、姚献进、任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波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彬、许保江、姚永存、李百生、姚献进、任庆华经本院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波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刘忠彬因工地急需资金,通过被告许保江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0元,在被告许保江劝说下,由许保江、姚永存、李百生、姚献进、任庆华作担保,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刘忠彬,约定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超过一个月期限,每日利息按1﹪计算,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忠彬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找六被告追要欠款,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彬、许保江、姚永存、李百生、姚献进、任庆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彬对外承包工程。2013年6月份,被告刘忠彬因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通过被告许保江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0元。2013年6月7日,由被告许保江、姚永存、李百生、姚献进、任庆华作担保,被告刘忠彬向原告张华波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忠彬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找六被告追要欠款,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000000元,自2013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日计息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忠彬借原告张华波款,并出具有借条,其就应该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刘忠彬未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彬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保江、姚永存、李百生、姚献进、任庆华在借款条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保江、姚永存、李百生、姚献进、任庆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忠彬、许保江、姚永存、李百生、姚献进、任庆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 人民陪审员 孔变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家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