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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营与宗保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张振营,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祥德,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宗保健,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张振营,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祥德,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宗保健,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振营诉被告宗保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英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营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德、被告宗保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20时25分,被告宗保健驾驶豫BPA599号小型轿车,沿汴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号电杆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振营撞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振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85.42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保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85.42元、误工费20495.37元(22398.03元÷365天×334天)、护理费3341.70元(29041元÷365天×42天)、残疾补偿金49275.666元(22398.03元/年×20年×0.11)、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5元(5627.73元/年×10年÷3×0.11)、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款111542.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保健辩称,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英大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宗保健逃离现场,商业险、三者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0时25分,被告宗保健驾驶豫BPA599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汴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号电杆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振营撞到,致张振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伤,2、左侧头皮撕脱伤,3、下颌及口腔黏膜裂伤,4、右侧股骨颈骨折,5、右肘及右膝部擦伤。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2785.42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鉴定结论为:1、张振营左肩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张振营右腿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含检查费78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宗保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111542.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张振营自2012年3月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租房居住,以干零活为生。其兄妹三人,母亲汪素英,1943年11月4日生,农村居民。被告宗保健驾驶豫BPA5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购买有保险,且经正常审验。被告宗保健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日清单、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兰考县城关镇北街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宗保健驾驶证、事故车辆豫BPA599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宗保健驾驶豫BPA599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振营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宗保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宗保健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BPA5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车辆购买了保险,进行了正常审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豫BPA5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车辆借用人被告宗保健按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振营自2012年3月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租房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785.42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3339元(29041元÷365天=79.5元×42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误工费10980元(22398.03元/年÷365天=61元×180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34天,但因原告未及时评残,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180天,下同)、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15元(5627.73元/年×9年÷3人×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80元,上述合计96397.24元。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785.4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24465.4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付护理费3339元、原告误工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15元,计款65451.82元;被告宗保健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5.4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80元,共计款15945.42元。经计算被告英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款80451.82元,被告宗保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945.42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51.82元;
二、被告宗保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营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15945.42元;
三、驳回原告张振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宗保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孟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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