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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57号 原告杨孟池,男,1928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纪红,男,1975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为66467971-4。 法定代表人孟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901530-5。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孟池与被告王纪红、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下简称兰考县广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英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顾艳丽、被告王纪红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英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孟池诉称,2013年12月23日18时20分许,刘宝驾驶王纪红的豫BJN699小型客车行驶至兰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与兰仪公路交叉路时,撞倒原告,随即又被齐龙驾驶兰考县广电公司所有的豫O26001小货车碾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保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齐龙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保驾驶王纪红的豫BJN699小型客车和齐龙驾驶兰考县广电公司所有的豫O26001小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纪红支付19000元,被告兰考县广电公司支付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7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护理费5167(79元×65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960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纪红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纪红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回我多垫付的部分;因该次事故车辆系两个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 被告兰考县广电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对无误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英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的手术费2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无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为单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超过75周岁,计算年限为5年;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20分许,刘宝驾驶王纪红的豫BJN699小型客车行驶至兰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与兰仪公路交叉路时,撞倒原告,随即又被齐龙驾驶兰考县广电公司所有的豫026001小货车碾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保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齐龙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保驾驶王纪红的豫BJN699小型客车和齐龙驾驶兰考县广电公司所有的豫026001小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BJN699小型客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豫026001小货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二事故车辆的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汪海霞均系城镇居民。兰考县广电公司先行垫付20000元;被告王纪红先行垫付19000元。 经计算,原告杨孟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7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护理费5167元(79元×65天)、残疾赔偿金11199.01元(22398.0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61447.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第3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齐龙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以上责任划分,被告王纪红与被告兰考县广电公司、原告杨孟池的责任承担以分别为65%、25%、10%为宜。因被告英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JN699小型客车和豫O26001小货车均承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纪红所有的车辆,和被告兰考县广电公司所有的豫O26001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王纪红、兰考县广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从业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日79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4000元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但原告实际年龄超过75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计算5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手术费没有正式发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英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两个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孟池医疗费377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40331.13元中的共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67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元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0366.01元;被告王纪红在保险外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331.13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21081.13元的65%即13702.73元;兰考县广达有限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331.13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21081.13元的25%即5270.28元。因原告认可被告王纪红先行垫付费用19000元,超出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定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0元,兰考县广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20000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相应返还多垫付的部分。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40331.13元中的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0366.01元;以上共计40366.01元。 二、被告王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打印费合计21081.13元的65%即13702.73元;(其先行垫付的19000元,由原告返还5297.27元) 三、被告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打印费合计21081.13元的25%即5270.28元;(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返还14729.72元) 四、驳回原告杨孟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王纪红承担707元,兰考县广达有线电视有限公司承担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东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