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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莲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由于双方均是二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猜测并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非常痛苦,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儿子高某甲一直由原告照管,还在哺乳期,且原告已动过两次剖腹产手术,将来不会再生育小孩,故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每年负担2676元的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均是二婚,双方再次结婚都经过慎重考虑。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不存在经常发生争吵的情况。2014年12月24日,原告感冒了,被告还带她去看病,由此看出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将被告买车的60000元拿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又从我的卡里取走9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因原告有过错,要求其赔偿50000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高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时间很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曲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