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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29号 原告安自强,男,1963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彦红,男,1969年10月11日生。 原告安自强诉被告冯彦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和被告冯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自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建房在前,被告修建房屋时没有预留滴水,以至被告家的雨水都浇到原告房屋上,长时间渗透,造成原告家室内都是潮湿的。被告还在其房屋西墙上开了一个窗户,该窗户对于被告来说可有可无,但是却给原告私人生活空间带来不便,因两家关系一直不错,2014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与被告姐姐冯艳丽拿着铁锹向原告打来,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耳廓贯通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2、胸11、12椎体楔形改变等多处伤。兰考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兰公(三)行罚决字(2014)0377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现原告治疗终结,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0元、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1950元(150元×13天)、护理费871元(67元×13天)、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6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彦红辩称,邻居安自强盖房在先,在他盖房期间,我的态度是大力支持,期间有些矛盾我都没有吭声。等他房子盖好后,他家院子的地面比我家院子地面高出0.6米,若遇上大雨天,我家就成了一片汪洋,甚至屋里也灌进很深的水。于是我也多方筹措资金建房,等我把旧房拆掉,新房子挖好地基,邻居安自强开始和我发生矛盾纠纷,安自强几次阻止我建房,在我粉墙粉到大门墙壁的时候,安自强和他妻子骂声连连,他们夫妻俩首先拉住我的手,劈头盖脸向我打来,我无可奈何,扔掉手中的铁锨后,把他拉倒在地,正在这时,被在场的人劝开了。从此,安自强为了敲诈钱财,住医院不走,对我无理取闹,说我打伤了他,大势污蔑我,后来,又经派出所再三调解,分别各判一星期拘留。我没有违法,我完全是自卫行为,因此我是没有责任的,关于我的窗户之事,为了通风透风透光,这是我的需要,谁也无权干涉。我要求安自强赔偿我误工损失费5000元,房料财产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安自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冯彦红盖房子时,因房屋滴水问题,被告冯彦红与原告安自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贯通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1、2,胸11、12椎体楔形改变。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990.31元。被告冯彦红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安自强就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冯彦红协商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0元、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1950元(150元×13天)、护理费871元(67元×13天)、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6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因一些琐事致使双方心中积怨,以至于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90.31元、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278.4元(8475.31元÷365天×12天,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护理费费278.4元(8475.31元÷365天×12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合计4027.11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冯彦红以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60%为宜,即被告冯彦红赔偿原告安自强各项损失2416.27元(4027.11元×60%),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40%,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自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16.27元; 二、驳回原告安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彦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卜家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