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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海洋。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浩然。 被告:张文杰。 原告王海洋诉被告吴浩然、张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然、张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洋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吴浩然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文杰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吴浩然、张文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吴浩然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海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吴浩然有签名,被告张文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浩然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认定被告张文杰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海洋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9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文杰对前条所列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文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浩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为27元,由被告吴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