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偃师市万华自动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万华自动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万华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山化镇工业园区(东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燕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丰乾,男,该公司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万华自动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万华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山化镇工业园区(东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燕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丰乾,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军,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
原告偃师市万华自动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乾、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万华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李建军支付所欠门款13660元及安装费3200元。2、以上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军辩称,我在万华公司定购门板16套,计款13660元,已支付订金2000元,后又支付门板款1万元,现因门板质量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军反诉称,1、因门板质量问题,用户扣压我经费8800元及我又支付维修费1050元,该笔费用应由偃师万华公司予以支付。2、本案反诉费由偃师万华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万华公司就反诉辩称,被告李建军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李建军在偃师万华公司订购16套车库门,并由李建军之子李亮亮(又名李永亮)向偃师万华公司支付16套门订金2000元,由偃师万华公司出具收据为证,载明:“今收到李亮亮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系付16套门订金”。2013年7月11日,李建军在偃师万华公司拉走16套门板,并由其本人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拉16套门板,计款13660元,¥:壹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正,安装验收后付款约10天左右2013.7.11号李建军”。后偃师万华公司委派安装工进行了安装。2013年9月18日,偃师万华公司出具派工验收单一张,载明:“领工人员:宏武、晓峰,派工时间:2013年9月18日早上8:30,交工时间:2013年9月18日下午18:00,客户名称:李建军,预计安装总数:修门16套。”后李建军本人在验收详情(安装质量评定、签名)一栏内签名确认。
又查明,2014年1月19日,偃师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燕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赵燕祥2014.1.19。”
上述事实由收据一张、证明一份、派工验收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万华公司与李建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建军在派工验收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批门板安装验收的确认行为,李建军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另根据李建军出具的证明中记载,16套门板计款13660元,应视为该批门板的总金额。偃师万华公司称该笔门板总金额为1566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李建军向偃师万华公司缴纳的2000元订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订金不具备定金性质,应视为预付款,该笔款项应在门款中予以扣除;赵燕祥作为偃师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李建军现金1万元,并由收据为证,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亦应在门板款中予以扣除。偃师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该笔款项是退电机的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李建军应向偃师万华公司支付剩余门板款1660元。关于利息问题,剩余门板款1660元的利息应从验收之日起即2013年9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至于安装费问题,结合证明上记载“安装验收后付款”的内容,安装义务应为万华公司义务,该笔安装费用应包括在门板款13660元中。在审理过程中,李建军称因门板质量问题,要求万华公司承担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偃师市万华自动门销售有限公司门板款16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偃师市万华自动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建军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反诉费25元,共计246元,由偃师市万华自动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李建军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