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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33号 原告冯绍强,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宾(王斌),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 被告史会娟,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城关镇,系被告王洪斌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绍强诉被告王洪宾、史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绍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绍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绍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冯绍强承担。 审判员 :毛莹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王 琼 |









